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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9号)

时间: 2019-12-31 17:41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 请 人:贾**,男,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6222219**。

住    址: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运输局。

负 责 人:陈朝永,职务:局长。

地    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9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被申请人的职工。

申请人贾**(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新交罚〔2019〕0009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少罚金至3000元。

申请人认为:其营运证逾期未审,现已年审,有效期至2020年元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新交罚[2019]00097号)复印件;2、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清新交责改[2019]00096号)复印件;3、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清新交强处[2019]00018号)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赣交运管新字360504015564号)复印件。5、2019年8月8日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赣交运管许可新字360504202280)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接到清新区迳口治超检测站通知,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限超载被执法人员查获,该车司机及车主为本案申请人贾**,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经查,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原有《道路运输证》已经注销,申请人涉嫌使用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超限超载检测单等证据为证。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严格按照规定执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法律文书,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作出三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申请人请求减轻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清新交罚[2019]00097号)复印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片、检测单等复印件;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粤清新交强措[2019]0000248号)复印件;4、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粤清新交强处[2019]00018号)复印件;5、责令改正通知书(粤清新交责改[2019]00096号)复印件;6、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清新交违通[2019]00095号)复印件;7、陈述申辩书复印件;8、清远市清新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复印件;9、有关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接清新区迳口治超检测站通知,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限超载被执法人员查获,该车司机及车主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现场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承认自己有《道路运输证》,但已经过期注销。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出其实际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不过其原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了有效期。申请人称其在2019年6月期间回当地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知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没有取得现行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无证处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赣交运管许可新字360504202280)复印件(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予以证明。申请人还提出其《道路运输证》属于逾期没有年审,且其已于2019年6月5日对逾期未审的《道路运输证》进行了年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驾驶的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核定载质量为12700千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项内容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部于2019年6月20日公布《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首先,截至2019年5月27日,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人自认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道路运输证》也已逾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第六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当时情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其实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只不过其原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在2019年6月期间,申请人主张其回当地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知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没有取得现行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无证处罚的情形。按照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项内容,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但申请人驾驶的赣K55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核定载质量为12700千克,申请人的K559**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无需按照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形,故申请人驾驶K559**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仍需按照规定取得车辆营运证。本案申请人实际虽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该证的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属失效状态。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的规定,事实上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二项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适用第一项处罚的规定存在瑕疵,但上述规定第二项与第一项的法定处罚幅度完全一样,对申请人最后的处罚结果无影响,并无实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亦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或者证据提供,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粤清新交罚〔2019〕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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