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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7号)

时间: 2019-12-31 17:46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请人:温**,女,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012719**。

住  址:广东省清新县龙颈镇**号。

申请人:温**,女,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012719**。

住  址:广东省清新县龙颈镇**号。

申请人:温**,女,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020419**。

住  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人民政府。

地  址: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龙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郭亮,镇长。

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塘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国祥,主任。

申请人温**、温**、温**(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牛角窝”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1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龙勾嘴”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2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石水坑”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三份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对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三块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申请人称:第三人塘坑村委会是没有山地,没有田地的,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从解放前开始到现在都是我们一直耕种的,塘坑村委会是利用职权侵占我们的,所以龙颈镇人民政府的三份处理决定是不公平的,要求确认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我们。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资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两份《证明》复印件;4、EMS快递底单;5、《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牛角窝”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1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龙勾嘴”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2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石水坑”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我单位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现场踏查图》、《山权林权所有证》、《公示》、《“牛角窝”实地地形地貌图》、《“龙勾嘴”实地地形地貌图》、《“石水坑”实地地形地貌图》、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查明:1、争议地名叫“牛角窝”,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形与万亩林分界;南至山形与竹瓦坑分界;西至暗形与温树明分界;北至山形与争议山交界,面积226.3亩;2、争议地名叫“龙勾嘴”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横路与下二村山交界;南至山形与温北长分界;西至山坑;北至山冲山二村交界,面积38.4亩;3、争议地名叫“石水坑”,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形分水,南至山形与万亩林、牛角窝、温树明分界,西至山形与公家山交界,北至山坑,面积约76.7亩(详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温**、温**、温**与塘坑村委会争议“龙勾嘴”、“石水坑”、“牛角窝”踏查图》)。申请人提出“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是祖传山,2006年前一直由申请人的父亲及弟弟经营管理,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下二村村民小组可以证明“牛角窝”是申请人家族的,因此要求将“牛角窝”的林地使用权归还申请人家族所有。申请人举证了登记日期为1981年9月18日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县发山权林权证号码0000883)复印件,该登记册第六栏为“牛角窝”、第八栏为“龙勾嘴”、第五栏为“石水坑”,该证的持证单位为石马公社塘建大队,塘建大队在龙颈镇并镇后名称叫塘坑村委会,该登记册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使用权权属主张的有效依据。塘坑村委会举证了已于1981年9月18日领取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0883),其中:第六栏登记地名为“牛角窝”,四至范围是:东至矮岭坳长;南至北坑坳至石圳坑顶;西至鸡心窝顶;北至鸡心坑口;第八栏登记地名为“龙勾嘴”,四至范围是:东至坑为界;南至百公仔对面顶;西至旱坑;北至龙勾嘴口;第五栏登记地名为“石水坑”,四至范围是:东至百公;南至矮岭坳下;西至驼对坑屋背;北至林场屋。。该证持证单位为塘坑村委会。塘坑村委会表示没有将“牛角窝”使用权转让或租赁与申请人。我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撤销我单位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认申请人对“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的山林享有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我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属于个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故我单位依职权对本案山林使用权确权纠纷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证明权属主张、塘坑村委会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权属主张,《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和《山权林权所有证》权属一致,均属塘坑村委会,对申请人没有提及,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核对该两证四至,确认该证显示林地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范围。我单位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我单位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塘坑村委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进行踏查及将争议地情况进行公示。经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双方一致要求我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我单位人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我单位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资料:答复书、处理决定书、文书送达邮寄单、山地踏查签到表、踏查照片、现场踏查图、现场地形地貌图、调解会议签到表、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材料、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公示图、照片、法律依据等。

第三人称:对于争议地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我单位(当时属于塘建大队)已经于1981年9月18日取得县发山权林权证号码为0000883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根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涉案林地的权属人为我单位,并不存在该争议地属于申请人的情况。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查明: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名分别为“牛角窝”、“龙勾嘴”、“石水坑”的林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调处。申请人自称上述三个争议地名系其是祖传山,2006年前一直由申请人的父亲及弟弟经营管理,因此要求将“牛角窝” 、“龙勾嘴”、“石水坑”的林地使用权归还申请人家族所有,申请人举证的材料仅有证明人廖灶金的一份《证明》、龙颈镇塘坑村上二村民小组和下二村民小组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经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踏查争议现场,于2018年6月7日委托清远市清新区石马林业站出具《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温**、温**、温**与塘坑村委会争议“龙勾嘴”、“石水坑”、“牛角窝”踏查图》,并由申请人与第三人签名确认,该图双方确定争议的四至范围分别为:“龙勾嘴”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横路与下二村山交界;南至山形与温北长分界;西至山坑,北至山冲与山二村交界,面积38.4亩;争议地名叫“石水坑”,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形分水,南至山形与万亩林、自己山、温树明分界,西至山形与公,北至山坑,面积76.7亩;争议地名叫“牛角窝”,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山形与万亩林分界;南至山形与竹瓦坑分界;西至暗形与温树明分界;北至山形与自己山交界,面积226.3亩。

塘坑村委会持有1981年9月18日领取原清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清林证字NO:0000883),其中:第六栏登记地名为“牛角窝”,四至范围是:东至矮岭坳长;南至北坑坳至石圳坑顶;西至鸡心窝顶;北至鸡心坑口;第八栏登记地名为“龙勾嘴”,四至范围是:东至坑为界;南至百公仔对面顶;西至旱坑;北至龙勾嘴口;第五栏登记地名为“石水坑”,四至范围是:东至百公;南至矮岭坳下;西至驼对坑屋背;北至林场屋。该证持证单位为石马公社塘建大队,被申请人确认该证持证单位经龙颈镇并镇后改为塘坑村委会,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另持有《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县发山权林权证号码0000883),该登记册上登记的“龙勾嘴”、“石水坑”、“牛角窝”四至范围及面积与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一致。

2019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县发山权林权证号码0000883)核对《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确认该证显示林地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范围,从而作出《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牛角窝”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1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龙勾嘴”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2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石水坑”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3号),将涉案的三宗林地使用权判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上述三份处理决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5月13日受理此案。

本府认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名确认的《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温**、温**、温**与塘坑村委会争议“龙勾嘴”、“石水坑”、“牛角窝”踏查图》(以下简称《踏查图》)看出,双方争议的四至范围的名称和位置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涉及栏目的四至名称不一致,第三人亦未能在《踏查图》中全部指出其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所涉栏目的所有四至位置,即从现有证据和相关《踏查图》等图纸中,无法确认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所涉栏目的四至包含涉案的三宗争议地,也无法从文字和图纸中确定争议地确实在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被申请人在作出的三份处理决定书中,仅以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始登记册》(县发山权林权证号码0000883)核对《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就确认该证显示林地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范围,从而将涉案的三宗山林使用权判归第三人所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牛角窝”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1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龙勾嘴”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2号)、《关于龙颈镇塘坑村“石水坑”林地使用权属处理决定书》(清新龙府行决﹝2019﹞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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