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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5号)

时间: 2019-12-31 17:56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请人:广东**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路中**

法定代表人:陶**,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梓星,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东**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清新综执拆决﹝2019﹞6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者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清新综执拆决﹝2019﹞6号)。

申请人称: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清新综执拆决﹝2019﹞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做出拆除决定,且在该决定书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依据有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并非适格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规建筑的处理机关为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而被申请人并非规划主管部门,故被申请人无权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二、申请人并非适格行政相对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为建设单位或个人,而依据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权利人为太和镇人民政府,亦即太和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单位,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应为太和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新区告星村(73号区)建设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一期工程为依法建设,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根据《特许经营权(BOT)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依据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的规划用地红线图,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陈述的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情形,所以申请人依法建设的工程应受法律保护。四、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新区告星村(73号区)建设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项目工程相关产权证依法应由清远市清新区水务局办理。根据《特许经营权(BOT)》的约定,办理上述有关证件的单位应为清远市清新区水务局,申请人并非适格的报建单位。申请人也曾以自己的名义到规划局递交报建材料,但被规划局以申请人非土地使用权人为由退件,要求申请人协助土地使用权人完成相关报建资料的递交及相关工作,故被申请人出具的拆除决定属于认定对象错误。五、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告星污水处理厂在2016年12月通过竣工环保验收,自2017年1月1日起已进入商业运营。六、办理告星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证、地上建筑物产权证是急需解决问题,需要各部门协助予以解决。七、申请人为落实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而临时加建的3间简易结构活动板房和1个临时铁棚,不应视为违法建设,不应拆除。八、本项目属于重点工程,关系到是否能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关系到公共利益,不应一拆了之,且该项目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资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清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告星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4、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特许经营权(BOT)合同》及补充协议(节选);5、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6、关于《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关于确定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开始商业运营日的复函;7、有关网络截图;8、《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清新区城区飞水新区告星村局部用地规划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图》、《关于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规划报建工作需解决已建成项目与颁证国土批件重大冲突问题的请示函》、《关于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规划报建工作需解决已建成项目与颁证国土批件重大冲突问题的复函》;9、《关于落实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的通知》;10、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2016年11月24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发《关于落实2015年违法图斑规划查处的督办通知》,移交了包括申请人涉案违法建设在内的125个违法图斑,申请人图斑编号为L92。根据有关材料显示,L92图斑内(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新区告星村(73)号区内)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划报建手续和相关规划行政许可,属于违法建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特许经营权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申请人负责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和费用等规定,申请人作为建设方,其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新区告星村(73)号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晰。二、对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准确。我局作为清远市清新区行政区域内集中行使有关城市规划方面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的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受理登记,并于同日立案。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我局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函询规划部门、责令整改等程序,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也未到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经过法定期限后,我局于2019年2月20日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三、我局落实市政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四、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有关理由不妥当。综上,我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依据不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资料:行政复议答复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记录、案件现场相片、被申请人单位有关资料、违法图斑基本信息-L92、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广东荣天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建设的函、关于补办建筑物相关手续的函、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向涉嫌违法建设的复函、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关于补办建筑物相关手续的通知复函、关于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规划报建亟需解决已建成项目与颁证国土批件重大冲突问题的复函、审定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新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城乡规划法、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特许经营权(BOT)合同补充协议。

经查明:2013年6月,清远市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项目经原清远市清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公开招标,后由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中标。2014年7月,区水务局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签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特许经营权(BOT)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自行组建广东**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作为合同项目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全权代表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承担上述合同项目。2015年2月16日,区水务局(为合同甲方)与申请人(为合同乙方)签订《特许经营权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3.6 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设计、建设、安装调试等有关工作和费用;合同“第四章 项目建设”“4.1 土地使用权”约定,甲方以无偿形式向乙方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第6.1 乙方的主要义务”约定,乙方应依照所有适用法律法规和建设程序以及本合同的要求,负责本项目设施的建设工程,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应承担的费用合同风险。

2016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记录,其中现场勘验记录备注记载涉嫌违建的建(构)筑物情况如下:1.综合楼(办公楼)13#:3层楼,占地面积876㎡,建筑面积1841㎡;2.图示编号2#、3#、4a#、4b#、5#、6#、7#、9#、10#、11#、12#、17#为污水处理设施,总占地面积8192.6㎡,总建筑面积8530.6㎡,均为混凝土基础结构;3.厂区东南角有3个2层结构的活动板房和1个临时铁栅,占地面积共约250㎡,建筑面积共约400㎡。,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有关用地规划报建的审批资料等接受调查。同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派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中,申请人确认告星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于2015年1月开始建设,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调查广东荣天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建设的函》,请求后者对本案涉嫌的违法建设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进行核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于10月29日回复被申请人,称涉嫌违法建设均未取得其单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新区告星村(73号区)建设的清新区告星污水处理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内容为一栋3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综合楼、12个污水处理设施(分别为二沉池、氧化沟、细格栅及提升泵站、回流污泥泵站、消毒出水池、脱水机房、风机房、变电所、巴歇尔槽、污泥浓缩池和反应池)、3间两层简易结构活动板房和1个临时铁硼。上述建筑物占地面积约9300平方米(含建筑物的间距面积),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约746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现对你单位作出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18年4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6月4日作出延长审查决定。

另查,2016年1月22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出具的《审定通知书》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显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清远市清新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243号)显示,被申请人在清新区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类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含建筑垃圾余泥运输、处理)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等。

本府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建(构)筑物具体不明,致使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所涉标的物与调查对象无法一一对应。首先,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列涉案违建内容为“一栋3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综合楼、12个污水处理设施(分别为二沉池、氧化沟、细格栅及提升泵站、回流污泥泵站、消毒出水池、脱水机房、风机房、变电所、巴歇尔槽、污泥浓缩池和反应池)、3间两层简易结构活动板房和1个临时铁硼”,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现场勘验记录及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上述违建标的物具体名称,且未经申请人确定上述标的物为违建物。其次,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所列涉案违建建筑物面积描述为“占地面积约9300平方米(含建筑物的间距面积),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约7460平方米”,却未能与现场勘验记录每一个具体的标的物相互对应具体的面积数量,涉案违建物具体建筑面积和总面积数也未能与申请人确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虽然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工程,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员工进行询问时,申请人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开始建设,但是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申请人作为建设主体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的有关材料,如建筑合同、建筑设计施工图、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等材料;同时,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清新分局出具的《审定通知书》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显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于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涉案建设单位不一致,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核查,也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为何单位,同理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清新综执拆决﹝2019﹞6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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