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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3号)

时间: 2019-12-31 18:00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请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80219**。

住  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地  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3号行政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罗金锐。

申请人陈**(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撤销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报告》,以**村民小组不具第**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资格、第**号《林权证》是莫**等个别人盗用原**村委会及**等八个村小组共有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系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中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上述《林权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告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答复》,该答复以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是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属于错证,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资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山地承包合同书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承包合同;4、承包山场林木合同书;5、补充合同协议;6、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014340号《林权证》;7、山地、土地、林木转让承包合同;8、补充协议;9、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0、“费用”开支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没有“撤销登记”类型。申请人主张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表述实际为注销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我中心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资料:关于陈**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关于陈**请求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答复、关于撤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报告、答复、关于陈**申请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答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经查明: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报告》,以**村民小组不具第**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资格、第**号《林权证》是莫**等个别人盗用原**村委会及**等八个村小组共有的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系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中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上述《林权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陈**申请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没有撤销登记类型,申请人主张撤销的表述实际为注销登记,其单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申请人不符合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主张2018年11月15日送达上述《答复》给申请人,但未提供有效送达证明予以证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上述《答复》,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本案。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报告》,要求被申请人登记的行为为撤销登记,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在现行不动产登记类型中,并无撤销登记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撤销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申请人《关于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报告》可否按注销登记行为受理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对登记机关行使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进行了明确,本案申请人既不是涉案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也不存在上述细则规定的情形之一,其即使按注销登记的类型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主张其申请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缺乏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另,虽然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行为表述不清或理解存在困惑的,应当主动予以解释说明,让当事人明确作出申请和要求。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明知在登记不动产的类型中不存在撤销登记的登记行为,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让其确定要作出申请的具体类型和具体要求,并通过笔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加以确定,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将上述过程加以固定,造成当事人请求不能得到满足,继而行复议途径亦无法得到救济,被申请人应当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要加以注意,切实践行党中央国务院为民服务的宗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撤销**村民小组的清新府林证字(2014)第**号<林权证>的答复》,驳回申请人陈**的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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