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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1号)

时间: 2019-12-31 18:07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请人:麦**,男,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82719**。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石潭镇**。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166号三楼。

负责人:李少山,职务:副主任。

申请人麦**(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市场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清新区工作,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现满十五年,社保停缴,符合本区就业无房职工。共同申请人有住房方面,麦**是我儿女,已结婚迁出,不属于本人家庭户口。儿子同样在清远工作,有劳动合同和社保。我是参战优抚对象,按照中央有关优抚政策和文件,属于优先解决实际困难的对象。本人现家庭情况比较困难,本人退休1200元,老婆无收入且年老多病,本人还要继续工作才能维持生活,仍需住房。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资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劳动合同;3、个人参保证明;4、共同申请人的户口复印件;5、参战优抚对象的有关文件;6、麦**的劳动合同和参保证明;7、清远观察新闻报道;8、清新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9、清远市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0、2017年清远市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表;11、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12、参战军人优抚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按照申请人于2017年9月审查时提交的资料显示,申请人为清新区石潭镇人,农业家庭户口,清远市**学校工作(工作地址在清城区),社保缴纳至2017年6月,根据《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123号)第四条、《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清府办﹝2018﹞64号)第四条及《2018年度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及条件》第一条规定,上述政策表明公租房只对以上对象进行保障。二、经区不动产部门查询,共同申请人麦**购有住房,地址在太和镇清和大道中**,住房面积95㎡,按照申请人于2017年9月审查时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女儿麦**,婚姻状况栏为“未婚”,也没有提交结婚证等证明资料,申请人家庭人员5人,人均面积19㎡,不符合《2018年度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及条件》第一大点第(三)小点第4条。三、按照申请人提交资料显示,申请人儿子麦**,在清远市源潭陶瓷工业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由于工作地不是在清新区所以不在本区保障范围内。四、根据《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复退军人、烈士遗属等家庭也需以符合公租房保障对象条件为前提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已不再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因此我单位要求申请人退还现居住地。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资料:关于对麦**行政复议的答复、2017年清远市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表、身份证及户口簿、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费明细单、查询住房登记信息、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2018年度清新区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及条件、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关于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取消保障资格的通知。

经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以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黎**、麦**、麦**、麦**、麦**向清远市清新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清远市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2017年合同到期前,申请人以其本人及黎**、麦**、麦**、麦**作为共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填写《2017年清远市清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查表》(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清远市清新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的通知》,以申请人不是在本区工作及缴纳社保,共同申请人有住房为由,取消申请人家庭的保障资格。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经查,您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一是农村户籍,没有在本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以用人单位缴纳为准);二是共同申请人有住房,清和大道中**,面积95㎡的情况,已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2﹞123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对您家庭做出如下决定:1.取消您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资格,请您家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退出手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上述决定提交了以下材料:1、户口簿,显示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中申请人出生时间显示为1957年12月8日;2、职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显示申请人与清远市**学校签订,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3、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申请人工作单位为清远市**学校,缴费时间到2017年6月;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麦**与成**共同共有一处不动产,具体位置坐落在太和镇清和大道中**,建筑面积94.6559平方米,套内面积80.6688平方米,抵押情况显示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35年2月26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5、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2018年度清新区住房保障对象标准及条件、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对其查询的有关事实及决定,未向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笔录询问,听取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意见。

本府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按照我国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早就确立了我国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就包括程序正当,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审查申请人的书面资料、到有关部门查询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社保缴纳、不动产登记情况等,却未向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核查,没有听取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即作出《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本府对此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清远市清新区保障性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房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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