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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清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21-04-20 10:54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清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5日

  清远市清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规范本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的下列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一)区政府;

  (二)镇政府,区政府部门、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区政府或区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代表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区政府的行政应诉事务,由区政府指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原主办单位主办,区司法局参与并做好行政应诉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区政府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工作。

  以区政府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区政府应诉事务的主要应诉文书、资料,在提交人民法院前应报区司法局审查,由区司法局指导办理。

  第五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全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单位的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确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外,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委托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参与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代理应诉。确需委托律师应诉的,应同时委派1名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员参与,并做好协同配合工作,不能只委派代理律师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动了解案情,过问应诉情况。

  第九条  各镇政府及区直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在本年度发生的需开庭审理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程序中必须出庭应诉,并保证本单位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50%以上,否则,其在该年度法治政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在出庭之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在人民法院裁判后,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对行政应诉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每年1月10日前向区政府报告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数量、行政应诉案件的简要情况,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

  (二)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行政应诉案件类型;

  (三)出庭应诉效果及经验做法;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行政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建议区人事、监察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出庭应诉义务导致行政案件败诉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义务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工作考核范围,按照本区法治政府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23日制发的《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清新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清新府办〔2015〕13号)同时失效。本规定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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