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打击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推进林区稳定、健康发展,强化警示教育作用,现清远市清新区林业局公布2起林业行政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1:江某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3日,我局接报称龙颈镇某山发生山火,经我局调查查明,是江某在清新区龙颈镇某山扫墓祭祖时燃烧鞭炮引起山火,过火面积50.7亩,无受害面积。
二、处理结果
江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江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处壹仟玖佰元整的罚款。
三、案情解析
(一)案情分析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及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了江某野外用火时间是属森林防火期,其所在山地范围是属于森林防火区。再根据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从而确定了江某燃放爆竹的行为属于禁止的行为,由于过火地无受害面积,客观上并未造成森林、林木的损坏,因此江某擅自野外用火(燃放爆竹)行为,应当依照《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上,我局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江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处壹仟玖佰元整的罚款,属于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案例二:李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5日,我局在小水电整改工作中发现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某地存在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经我局调查查明,李某于2015年1月份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某地占用林地建造房屋,以及房屋门前水泥硬底化,造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84亩(562.48平方米),该地属一般用材林林地。李某因水电站经营需要,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使用林地建造房屋用于水电站日常使用,此行为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处理结果
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人李某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作出处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捌角(5624.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对李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已过二年,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不应再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占用林地,直至案发,没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能算行为终止。这个案件没有过二年处罚时效,应当对李某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处罚。
我局决定采纳第二种意见,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人李某作出:对违法人李某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作出处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捌角(5624.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李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占用林地,并没有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止,因此李某违法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并未过处罚时效。 我局对违法人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