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进行了修订,修改了规章名称,公布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二、本次修订的重点
《办法》共6章45条,较20号令新增14条,删除1条,修订29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修改规章名称并增设专章对质疑程序予以规定。《办法》对规章名称作了修改,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一章,对质疑供应商的资格、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的处理期限、处理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并针对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不依法答复质疑等问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办法》明确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质疑答复;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完善了投诉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时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补充规定了财政部门组织质证的相关要求,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情形;细化了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以及投诉事项属实情况下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等。
三是进一步强化公开透明,提高采购效率,保障公平公正。《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优化服务;对于供应商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当规范,以提高采购效率和行政效能;明确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补正期限的规定,以充分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是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相关权责。针对财政部门相关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办法》明确了经调查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20号令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法》将其修改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五是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办法》范围。我部2012年针对实际问题先后做出规定: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中,多个财政部门均收到投诉时,预算级次不同的由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处理;预算级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处理;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从实践情况看,效果比较好,《办法》吸纳了该内容。
六是参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技术性完善。20号令未明确规定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以及期间计算等问题,实践中各地方做法也不一致。《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要求进行了规范;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期间计算作了明确规定。
原文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2018-01/09/content_525484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