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动态监管,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行为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行为,建立完善工程质量追溯制度,杜绝无证生产或不合格预拌混凝土流入市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技术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以及相关质量监管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使用混凝土质量跟踪和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动态监管系统”),加强预拌混凝土(以下简称“混凝土”)从生产到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态监管系统的管理,也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及质量监管活动应统一纳入动态监管系统管理,建立从生产到验收的全过程质量追溯机制。
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将原材料、配合比、生产数据和出厂检验结果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动态监管系统,在生产重要环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实现与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的联网,在动态监管系统打印清远市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信息回执单,作为混凝土交付的有效凭证。
施工单位应通过动态监管系统录入相关使用信息,对于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件,应将取样、制作及送检等环节信息同步录入系统。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试件制作过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在试件上植入芯片,将芯片等相关信息录入监管系统。
建设单位应监督参建各方规范使用动态监管系统,并将混凝土全过程信息录入系统,形成完整追溯链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动态监管系统上传检测数据。
第二章 生产质量控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取得混凝土生产资质后方可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生产企业按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过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专项检验试验室;试验室应具备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样品养护等必备场所,配置满足生产检验和出厂检验需要的人员、计量仪器和检验设备;检验仪器和检验设备应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第七条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生产企业应严把原材料质量关,实行进货检验,各种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购销合同、设计文件等要求设计配合比,配合比应满足《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生产的混凝土性能满足运输和施工工艺,混凝土强度及耐久性应满足结构设计和使用环境要求。
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或生产过程中做调整时,配合比应经试验验证,调整内容及调整人员须经技术负责人书面授权批准,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建立相关使用台账。
第九条混凝土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生产企业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确保现场施工的连续性。运输车在运输时应能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不产生分层、离析,严禁在运输和卸料过程中加水。
第三章 交付与验收
第十条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生产企业需按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货验收。
(一)混凝土运至交货地点后,供需双方应派专人负责混凝土的现场交货,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进场的每一车混凝土进行联合交接验收,并签字确认。
(二)交货检验的取样频率、数量、试件的制作、留置组数和强度评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三)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混凝土试样应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取。取样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至交货地点时算起20min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
(四)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取样频率、制作方法及养护等实施旁站监理,留取的混凝土试件经供方、需方及监理单位见证人员三方确认后,由需方负责标准养护。交货检验单上应详细记录检查结果和留样情况,并归档留存。
(五)交货检验及强度评定结果可作为混凝土质量验收的依据,供方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仅作为混凝土出厂的质量证明,不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与验收依据。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明确混凝土的技术指标、验收方法、抽检频率、试件的制作和养护要求等内容。生产企业应编制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
交货检验如果坍落度或坍落扩展度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使用单位有权拒收。
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交接验收、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应向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按批次向购货单位提供原材料检验自检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和验证配合比报告等相关出厂质量证明报告。
第四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混凝土浇筑、振捣、二次抹面、养护等施工质量负责。对同一浇筑工作面,不同强度等级部位的柱头和梁板,浇筑时严格区分,正确使用。混凝土浇筑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要求加强对混凝土的养护,保证养护效果,达到规定强度要求后方可上部施工作业。
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严禁将不符合标准的混凝土用于工程。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应由生产企业采取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混凝土试件的留置数量应满足规范要求,单位工程同一部位、强度等级、配合比、工作台班或一次连续浇筑的混凝土可作为同一验收批次。
第五章 监理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混凝土浇筑、振捣、二次抹面、养护等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按施工部位划分混凝土验收批并做好检查记录。监理单位对混凝土实体构件独立进行平行检查,对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对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监理单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报告监督机构。
项目未委托监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质量控制职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及生产原材料检测质量负责,出具规范检测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对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应涵盖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与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设备及资料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方,并督促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当开通对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等有违反本办法的投诉或举报渠道。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应承担下列质量义务,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或履行对应职责的建设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或因监理(或履行对应职责的建设单位)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限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印发,于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原《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清建〔2019〕86号)同时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