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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质监局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7-01-19 15:04 文章来源:清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清远市清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远市清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裁量,不得片面决定也不得考虑非相关因素。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律意识。

 

第五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不含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从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下至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几种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70%以上至最高处罚金额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一般处罚:[(X-Y)×30%+Y]以上,[X-Y)×70%+Y] 以下,上、下限均不含本数;

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 X 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 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及时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质监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将造成行政相对人基本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合同、账册、票据等资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五)涉案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流入市场且拒不追回;

(六) 被质监部门处以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采取暴力、威胁、拒不接受检查、询问、签字、或隐匿、销毁、伪造、涂改、转移证据等不正当手段抗拒、妨碍、逃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擅自启封、转移、隐匿、使用、改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物品

(十)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情节严重处罚:

(一)被质监部门处以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二)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的;

(三)有一个从重情形且情况特别严重的。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者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选择对数行为中处罚最重的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不适用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凡在案件中出现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属于本规定认定的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免除“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 质监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党纪政纪有关等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本规定中规定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外,包含本数。

 

第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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