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一本汤饮食店:
因你店需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费用,我局对你店作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因无法联系到你店,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送达方式也无法送达。现我局依法公告送达《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追偿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内容如下:
企业名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一本汤饮食店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木英
2018年10月6日17时左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一本汤饮食店职工吴伊格在你店厨房从事工作时意外触电身亡。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死亡原因说明》,认定吴伊格的死因排除他杀,初步认定为意外触电身亡。吴伊格的配偶张红燕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吴伊格与你店劳动关系难以确认,决定中止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为确认劳动关系,张红燕、张庭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吴伊格与你店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民事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粤18民终1351号〕,确认吴伊格与你店在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生效后,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20〕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伊格于2018年10月6日17时左右所造成的死亡属工伤。魏木英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案号:(2021)粤1803行初133号〕、二审〔(2021)粤18行终159号〕,生效判决驳回魏木英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获得工伤认定书后,相继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魏木英支付吴伊格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定魏木英应向张红燕、张庭婕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合共647928元。该案件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执行到7276元,法院以魏木英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3)粤1803执2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3月5日,吴伊格近亲属张庭婕、张红燕向我局提出一次性工亡待遇。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工伤保险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并同年3月8日将《工伤保险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吴伊格近亲属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遂向清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24〕42号)维持我局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申请人不服清新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遂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工伤保险不予先行支付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 2024年7月29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复〔2024〕4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张红燕、张庭婕履行审核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经审核,我局已于2025年1月26日向吴伊格亲属张红燕先行支付吴伊格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644元、丧葬费40008元,二项合计640652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的规定,你店需依法向工伤保险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金额640652元。
请你店在收到本《追偿通知书》之日起的40日内将以上费用存入我局指定账户,并将还款存根联(回执)复印件递交至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核股。逾期不偿还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款账户名称: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账号:44050176030100002131-0002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分行
行号:105601000012
附言:退还吴伊格工伤先行支付待遇
如对上述处理意见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杨先生,联系电话:0763-5825260
联系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21号清新区社保局稽核股
清远市清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2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