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新府规2018001
各镇人民政府、笔架林场,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清新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八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3日
清远市清新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
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相衔接,简化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程序,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发〔2016〕184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8〕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活动,救助对象患病就医,必须是在医疗保险规定的本地或外地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申请医疗救助。区人民医院、各镇卫生院是我区实行“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时间与救助对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年度时间保持一致;未获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年度以申请救助当月前12个月计算。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以医疗费用收据的开具时间为准。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商业保险报销、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的救助对象为:
(一)本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经本区认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本区特困供养人员,具体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三)本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低保标准1.5倍以内、家庭财产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家庭。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具有本区户籍,在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特殊门诊治疗,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60%,且家庭财产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除具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外,还包括:在本区就业或创业、持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具有固定住所、在申请医疗救助前已在本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2年的非本区户籍因病致贫人员;在本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且当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非本区户籍因病致贫在校学生。
(五)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本区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经本区认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若救助对象同时是我区可享受医疗补助的优抚对象的情况下)同步结算、即时救助的“一站式”服务。符合救助政策的优抚对象应先进行优抚医疗费用补助结算再进行医疗救助。
第五条 本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对象,以及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即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清新区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字画等收藏品的人均市值,不超过清新区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清新区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救助对象均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保障性医疗救助
第六条 保障性医疗救助按《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资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以参保月当月在册人员为准)、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员、军烈属、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孤儿)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每年度由民政部门协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名单,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当年缴费标准计算补助资金,报区财政部门核定后按规定拨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救助
第七条 本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经本区认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含门诊、住院),按80%给予救助。计算年度内费用可累计申请,救助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50000元。
第八条 本区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含门诊、住院),实行全额救助。
第九条 本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特殊门诊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按75%给予救助,救助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50000元。
第十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对象,以及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特殊门诊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等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保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乙类自负费用、大病保险规定的起付线后,按70%给予救助,救助对象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50000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及以上患病住院的,年度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第四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先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其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在扣除救助金后,剩余部分满足下列条件的给予分类救助:
(一)本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经本区认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本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累计仍超过10000元的,按实际负担部分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重特大疾病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对象,以及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累计仍超过20000元的,按实际负担部分5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重特大疾病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及以上患病住院的,年度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申请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对象,不属于“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范围的,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的镇(场)提出申请,经镇(场)调查、审核,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基本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需要村(居)委会对其所述内容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意见及加盖公章);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符合本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对象,以及经区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等三类救助对象需提供《清远市清新区大病困难家庭申请救助情况调查表》(需开具人署名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并加盖印章),且需签署《救助申请承诺书》、《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的有效票据或复印件(医疗收费有效票据复印件必须注明已报销的金额,加盖报销部门的印章);
(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的凭据;
(六)是否取得其他慈善救助、商业保险赔偿的说明和承诺书;
(七)银行存折(卡)原件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居住证和救助对象在本市参保满2年的缴费证明、户籍地县级或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未获得相同事项救助的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服务条件的,可按照“一站式”程序进行,其他医疗救助申请均需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政策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可参照参加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核减基本医疗保障报销部分后递交申请。
第六章 医疗救助金审批发放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审批发放程序。
(一)镇(场)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对象、经过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成员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贫困对象的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区民政局直接审核审批。对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救助对象,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清远市清新区大病困难家庭申请救助情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场)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场)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场)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四)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场)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镇(场)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接到区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场)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以及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抢救除外)。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视家庭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的临时救助,临时救助的具体办法按《清远市清新区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本区内收治的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应向清远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其中,对身份明确无力支付费用的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及精准扶贫建档立卡中非低保(特困或孤儿)的贫困对象紧急救治后发生的欠费,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困难对象需协助医疗机构向其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支付医疗救助资金。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文件明确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及时对急危重伤患者实施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的具体办法,按《广东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市外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区户籍居民,与参加本区医疗保险的户籍居民享受同等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积极开展慈善医疗救助工作,通过大病关爱基金等方式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支持和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经各类医保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总费用仍然较大、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特别是对患发病率极低的高雪氏病、庞贝氏症、黏多醣症、苯酮尿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重度地中海贫血、成骨不成症(俗称玻璃娃娃)、高血氨症、有机酸血症、威尔森氏症等罕见病,尚无明确的临床诊疗路径、未能进入医保或商业保险,患者家庭无力承担的医疗费用给予慈善救助。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收到医疗机构的出院通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支付范围。医疗机构应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医疗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停止“一站式”结算出院通知后的医疗费用;户籍地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合医疗机构对医疗对象进行劝离;医疗救助对象拒不接受的,当地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暂停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优先于户籍地(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市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医疗救助申请期间死亡的,医疗救助申请可继续给予办结,救助资金由继承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先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到居住地)镇(场)申请,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经镇(场)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认定后,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医疗救助管理系统自动保留1年低收入家庭身份,满1年后身份自动取消。如再次申请医疗救助,须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前,经镇(场)、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重新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每年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在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监督管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追回全部救助资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医疗救助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计生局、区审计局、区社保基金管理局、区扶贫办等相关部门及各镇(场),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建章立制、制定工作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区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区卫生计生局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兑现减免承诺,控制医疗费用,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四)区审计局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五)区社保基金管理局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和优抚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系统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
(六)区扶贫办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确认工作,并配合区民政局、区社保基金管理局做好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工作。
(七)各镇(场)设立专职岗位,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公示、上报、通知退回等工作,做到准确、及时。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清新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清新府办〔2014〕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