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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清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11-05 00:00 文章来源: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局) 字体大小:【

各镇人民政府、笔架林场,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清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七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5日
    
    
    
               清远市清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府〔2013〕5号)等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发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含区府办公室,下同)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区政府所属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可以使用“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符合本区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六)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签署、发布以及备案、监督、实施、评估、清理、汇编、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区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内容以及制定依据、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十二月份印发提报下一年度拟制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出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并于下一年第一季度内拟订区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区府办公室文件下发,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区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区政府领导批办的除外。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工作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组织起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区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区政府有关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区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电子文本;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四)起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起草单位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 
   (六)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听证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区政府有关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职责,起草单位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区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区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报送的,视为同意。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区府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区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制定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四)制定部门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送审材料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制定部门。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可以向制定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单位。 
   上述审查时间,不含区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协调以及开展听证的时间在内。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单位的,视为同意送审单位所送审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送审单位收到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区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署。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区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 
   (四)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发表意见; 
   (五)表决。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表决情况分别处理: 
   (一)表决通过的,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二)表决原则通过,但尚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三)表决未通过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重新起草和送审,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再行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区政府网站、区政府公报统一发布,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或区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清远日报》受权刊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各一份(含电子文档)。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各一份(含电子文档)。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处理结果答复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处理答复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区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区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章 实施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 “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201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可以至 2016年12月31日。届时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请区政府审定后再依照规定重新发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7年1月1日之后,没有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 日。但是,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 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向区政府汇报,提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实施机关认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八章 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应当废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出具审查意见,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文废止。 
   应当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提请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发文废止。 
   第四十七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修改或废止、宣布失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区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区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通知、意见、决定、方案等)需要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含区府办公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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