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笔架林场,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新县爱国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清新县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清新县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身体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4月和每月的第4周为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周,四大法定节假日的前一天为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督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在县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
县宣传、卫生、教育、文化等部门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封闭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用中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县卫生、教育、文化等部门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淤泥。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居)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各镇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措施不落实的,由镇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