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清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住 址: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
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 人: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肖勇辉,局长。
地 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10号。
第 三 人:貌**,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719**。
住 址:广东省阳山县岭背镇**。
申请人清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该是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书中已经查明“病历内容记载双眼视力下降2日”的情况下,在最后的认定中又认定:“貌**于2016年9月5日4时许所造成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属工伤”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因为此种现象在申请人公司车间工作的所有员工中不存在普遍性,从正常推理以及医学上来说,令到一个正常的人视网膜脱离的前提是受到极大的外界冲击力和撞击才能有此种‘可能’。此事过程,申请人公司建议本案第三人貌**做医学上的关联性鉴定,但貌**没有进行医学上的关联性鉴定。如单凭貌**的说辞而定案,显然对申请人公司缺乏公平,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认定,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清新人社工认字〔2016〕626号《工伤认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2、公司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表;3、员工手册、员工发放手册;4、请/休假(出差)申请表复印件;5、病历、出院记录;6、询问笔录、有关陈述、7、人事任免通知;8、检查记录、医疗发票、药费清单;9、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根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记录,貌**工作的环境密封,温度较高,且主要从事生产、调节温度及设备跟踪等工作,尤其是因调节温度需打开抽湿与供热之间的事故处理口时,热气及粉尘的喷出有可能对眼睛视力产生一定的损害。二、结合貌**、貌**、陈**、张**的陈述及病历材料可以证实貌**所受的眼睛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现有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貌**所受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貌**所受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复函内容可知,貌**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不能排除貌**长期处于高温的工作环境下,眼睛已受到损害,再因事发当时受到烟气及粉尘喷射,从而加剧眼部受伤的情况。貌**在就诊时自述“双眼视力下降2日”,虽然与其提出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4时许相矛盾,并且在受伤后未及时报告工伤情况,但该行为对其工伤认定影响不大,不能据此否定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恳请本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貌**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登记资料;4、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病历复印件、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6、见证报告、调查笔录;7、市人医医务科的复函;8、行政判决书〔(2018)粤1803行初42号、(2018)粤1803行终97号〕;9、工伤认定决定书;10、文件送达回证;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查明:本案第三人貌**于2016年9月5日造成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对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6〕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不是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清新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仍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了清新人社工认字〔2016〕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向清远市人民医院函询及调取貌**的病历资料,2018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认定第三人2016年9月5日4时许造成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不属工伤。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粤1803行初42号﹞。2018年9月5日,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清新人社工认字〔201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造成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1803行初42号﹞。2018年12月14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重新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貌**2016年9月5日4时许所造成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属工伤。申请人2019年2月19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复议证据清单》所列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答辩、《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本案第三人貌**于2016年9月5日造成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已经被申请人作出三次工伤认定决定,清新区人民法院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案件调查及事实方面已经明晰,相应的举证责任、逻辑关系及法律适用和原理均已在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详细述明,事实清楚,述理明确,且申请人无提交新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第三人不属工伤的依据,亦无证据推翻两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重新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6年9月5日4时许所造成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属工伤,已属无疑。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024号)。
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