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清人社函〔2014〕416号
关于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市社保局,各县(市、区)人社局、社保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76号)、《印发清远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77号)及《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14〕4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经清远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起付标准
参保人(含职工、城乡居民)在我市乡镇一级卫生院住院起付标准从原每次住院300元,调整为当次住院医疗总费用的15%计算起付标准,低于150元的按150元计算,高于300元的按300元 计算。
其他市内一、二、三级医院和异地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不变。
二、普通门诊
参保人在指定普通门诊机构就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从原来报销50%,调整为报销55%,因病情需要按规定转诊到一级(不含一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普通门诊就诊费用报销比例为:二级医院:35%,三级医院25%。转诊报销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开展普通门诊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按一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收费标准收费,并单独设门诊部。
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从原来的每人每年18万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0万元。
(二)2014年和2015年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从原来的每人每年26元,调整为每人每年31元。
四、停止实施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一)从2015年1月1日起,停止实施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制度。原参加我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及参保单位,统一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征收规定和标准进行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并统一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原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转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时,参保时间为连续的视为连续缴费,中断三个月以上按新参保享受相关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三)原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按规定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缴费年限。
(四)原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原《印发清远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06〕79号)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原农民工按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五、本通知从2015年1月1日实施,由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