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爆破作业单位作业项目的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以下简称《规程》)及《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参考范围见附件1)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清远市公安局申请取得爆破作业项目行政许可;其他爆破作业项目不需经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公安机关通过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审批以及爆破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落实日常安全监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对辖区内所有爆破作业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合同备案
第五条 凡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的爆破作业项目,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并登录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合同相关信息。爆破作业合同备案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包括:
(一)合法使用的证明
1.矿山项目:
(1)采矿生产工程。《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合格《采矿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2)勘探工程。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经专家评审通过盖有省国土资源档案馆勘查实施方案审查业务专用章的的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备案表,安全监管部门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批准书。
(3)“三同时”建设工程。建设方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专编的批准书;经安监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的《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4)复绿(环境恢复治理)等工程。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和经其审核通过的工程方案。
2.其它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立项或建设的证明文件、委托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说明文件等。
(二)爆破作业合同
合同应当能够明确爆破作业项目基本情况、合同主体、实施地点和周期等。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不得私下再签订妨碍安全管理的补充合同、协议等;合同如若变更须报公安机关,双方必须同时签订爆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以及参与设计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资格证件复印件。
第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接收爆破作业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实工作;对认定爆破作业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以及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
县级公安机关在审查后同意其备案的,应当向爆破作业单位出具合同备案证明(内容包括已接收材料清单);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项目应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合同后出具。
三、行政许可
第七条 对需经清远市公安局许可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合同备案后,登录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清远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附件2)及下列材料:
(一)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
(二)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五)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六)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含技术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下同,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七)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八)其他与爆破作业安全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安全协议等)。
第八条 清远市公安局接到企业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核查,根据下列情况,以本局治安部门名义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申请材料不真实,以及爆破作业单位、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与爆破作业项目不符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清远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对爆破作业现场环境条件等问题的实地核查,由清远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组织,辖区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参与。实地核查后出具《爆破作业项目实地核查意见》(附件4)。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清远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根据安全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情况、现场核查意见及听证笔录,研究拟定审核意见,经部门领导审签后报本局分管领导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清远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信息录入民爆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程序及时将批准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根据爆破作业环境、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内容,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项目因环境条件、爆破目标结构等发生变化需变更爆破作业方案或者延长施工期限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报原许可公安机关审批。
四、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 对需经清远市公安局审批许可的爆破作业项目必须进行安全评估;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爆破作业项目,包括无等级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爆破作业活动,根据爆破作业项目业主或建设方的某些决策需要和客观安全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应由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12)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评估单位对爆破作业项目实施安全评估,应当根据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组建不少于3人且符合条件的评估组,至少应当有1名(A、B级至少有2名)具有相应“作业范围和作业级别”资质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并确定1名技术负责人;环境十分复杂的重大爆破工程应邀请专家咨询,并在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编写爆破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在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制作、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项目类别、级别和认定依据;
(二)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四)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规范、完整;
(五)爆破作业方式是否可行;
(六)爆破参数设计是否合理;
(七)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八)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九)保证爆破周边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十)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否全面、适当。
五、安全监理
第十八条 对需经清远市公安局审批许可的爆破作业项目必须进行安全监理;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爆破作业项目,包括无等级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爆破作业活动,根据爆破作业项目业主或建设方的某些决策需要和客观安全要求进行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应由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 990-2012)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及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复印件交安全监理单位,并提前3日告知具体开工时间。
第二十条 安全监理单位根据安全监理合同、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批准意见,制定安全监理方案(主要内容参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项目开工时,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同步进场。爆破作业(主要包括布孔、验孔、运输、保管、发放、领用、装药、联网、爆破、退库等作业)期间,安全监理单位应当派员全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二)爆破有害效应是否控制在设计范围内;
(三)审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实施爆破作业;
(四)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包括现场保管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及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领取、发放、使用、清退、销毁等环节安全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五)监督设计施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期间,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理工作情况,填写监理日志(格式参见附件5),对爆破作业关键部位、工序等进行拍照或视频记录。爆破作业项目完工后,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制作安全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件6),分别提交给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和批准爆破作业项目的公安机关。安全监理单位可利用合格的监测仪器对爆破有害效应(含爆破振动、冲击波、有毒有害气体、噪声、粉尘等)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安全监理报告的内容。
六、爆破施工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严格遵守《规程》等规定,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爆破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安全员等必须在作业现场(500米以上的隧道爆破作业施工,必须有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在场检查、指导)开展相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发放、领取、使用、清退安全管理规定。
(一)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发放、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领取时保管员、安全员、爆破员必须同时在场、登记签字,安全员监督爆破员按照爆破设计和当班用量领取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清点、核对、记录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现场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附件8);爆破作业时,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必须同时在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爆破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员现场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装药、填塞、爆破,共同签字确认使用消耗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认真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当班爆破作业结束后,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共同清点、核对、记录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全部清退回库,经保管员对照《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核对无误后登记、签字入库。
(二)当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实施配送的。
1.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运至作业现场后,应存入临时存放点保管。押运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各自当场清点、核对在临时存放点交接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现场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爆破员会同安全员到临时存放点领取民用爆炸物品时,爆破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各自当场清点、核对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现场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并由爆破员、作业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共同签字确认后领取民用爆炸物品。
2.使用。爆破作业时,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必须同时在场,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爆破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安全员现场监督爆破员按照操作规程装药、填塞、爆破,并对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清点和核对,认真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由爆破员、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共同签字确认。
3.清退。当班作业完毕未使用完的民用爆炸物品经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当场清点核对无误,雷管从保管箱开锁取出,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后,及时退回临时存放点。当日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由配送车从临时存放点将当天剩余民用爆炸物品运回至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装车前,配送车押运员应核对当天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并签字,配送车抵达仓库后,经储存库保管员对照《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核对无误后登记、签字入库。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爆破作业现场“一箱两锁”的民用爆炸物品监督制约机制,即一个雷管保管箱两把锁,爆破员和安全员各持有1把锁,爆破员与安全员一起携箱到保管员处领取雷管,一起将雷管箱送到作业点,使用时由爆破员、安全员各自开锁取出,装填使用后进行清点核对,然后再各自加锁。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交接、发放、领取、清退以及装药等环节,应进行录像,并送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派出所备查。在进行录像时应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发放、领取的可利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的监控进行录像;地下爆破作业如果安全条件不具备,装药环节可不进行录像。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由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负责保管,每个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的《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必须保存至少2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除外:
(一)同一爆破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因非爆破作业单位原因致使爆破工程项目停工超过2个月,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得更换爆破作业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除外:
(一)委托方与爆破作业单位已解除爆破作业合同的;
(二)委托方同意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技术负责人的。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技术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员、安全员的,应书面报告爆破作业合同备案的公安机关同意;属于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的,还应报清远市公安局同意。实行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在人员变更后应及时通报安全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5日前向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爆破准确时间,并在施工前3天发布施工公告,爆破前1天发布爆破公告。
第三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应严格遵照清远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的指导意见,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爆破作业环境、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内容,牵头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七、项目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需依法取得许可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经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省公安厅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见附件7),同时登录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八、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放管理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依法从民爆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购买,购买前应向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并复印件;
(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它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原件并复印件;
(四)自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或存放设施证明材料,或与合法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签订的民爆物品配送、回收协议。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限一次性使用。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向运达地(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进出口批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件并复印件;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及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理方法说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限一次性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车辆,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专用运输车辆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必须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配置专职监控人员,对本单位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管理。收货单位搬运、装卸民用爆炸物品人员名单必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当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到爆破作业现场、在装药前临时存放的,临时存放条件除应符合《规程》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存放点应避开工棚、宿舍、办公楼等人员聚集场所,选择在安全地点,并与装药点保持安全距离;
(二)临时存放点应设置醒目标志,并有专人管理、看护,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炸药堆与雷管不应混放,安全距离不应少于25米。雷管应专柜(箱)存放,实行双人双锁;
(四)爆破作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班清退回库。严禁临时存放点夜间存放民用爆炸物品,严禁将临时存放点变相作为储存仓库使用。
第三十八条 承接民爆物品配送业务的民爆销售单位必须为爆破作业单位回收当天剩余民用爆炸物品。如不具备回收条件的不得承接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业务。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项目结束后,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或报告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九、爆破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及涉爆人员、涉爆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许可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承接相应等级的爆破作业项目。严禁为非法的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严禁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转包;严禁为本单位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严禁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第四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利用信息系统采集、台账登记手段,如实记录、核对、保存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流量和经手人身份信息。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登记“日清点、周核对、月检查”制度,即保管员每日清点一次库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负责人每周核对一次流向登记记录和库存民用爆炸物品,主要负责人每月检查一次流向登记制度落实情况,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人防、技防、物防、犬防措施,执行双人双锁、24小时专人值守、每班不少于3人、每小时至少巡视一次制度,治安保卫负责人每周至少抽查一次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应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必须建立健全爆破作业人员任前必训、年度必训、违规必训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安全技能、岗位风险教育培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要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提交所属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每年提交参加省厅认证教师资质的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后,与委托单位均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签订保证书,内容主要包括负责人总体责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辖区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建立风险评估和分级预警检查机制,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评估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风险因素、安全资质条件和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安全预警等级;内容包括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人员培训情况、储存库管理情况、临时储存库存放规范(库存不过夜)情况、民用爆炸物品领用清退规范情况、运输环节车辆和人员规范情况、隐患整改落实情况、日常配合管理情况等。
公安机关要将安全风险高的爆破作业单位列为监管重点,加大专项督查、突击检查、随机抽查的频次和力度,提前预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民爆器材审批减量或暂停;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管理要求的,停止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并报请发证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教育,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爆破作业单位法人、技术负责人,业主方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民爆管理工作会议,通报民爆管理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定期对爆破作业单位法人、技术负责人参会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该单位安全预警等级。
十、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及时处置各类涉爆事件、事故等问题,切实维护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民警合法权益,清远市公安局成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指导委员会,由局长担任主任,分管局领导担任副主任,成员为监察室、政治处、治安巡警支队、法制科、警务保障处主要负责人。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由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局党委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专题会,分析安全形势,解决存在问题;要成立相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指导委员会,加强对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指导、沟通、协调工作。
第四十九条 清远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项目的审查许可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为本地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牵头责任单位。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购买、运输、储存及使用的安全监管,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定期考核监管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所领导、民爆专管民警负责本辖区涉爆作业日常检查及安全监督管理,指导企业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辖区内所有爆破作业项目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作并保留检查记录。
(一)对爆破作业现场的实地检查,应当根据爆破作业项目的施工周期分类实施。其中,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且 一次性爆破完工的,地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爆破作业时共同进行检查;对施工周期在1个月以内的,地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至少进行1次检查;对矿山开采等施工周期在1个月以上的爆破作业项目,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进行2次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不足3个月的至少进行1次检查)。
(二)对承运单位道路运输动态监控落实情况,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必须根据辖区内涉爆单位的数量、规模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监管任务实际需要配足配强监管民警,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至少配备分管领导1名、专管民警至少1到2名,公安派出所应至少配备分管所领导1名、专管民警1名,专门负责本辖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监管人员应相对固定,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县级公安机关以上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检查技能、信息管控手段和职业风险等,考核不合格的必须离岗再培训。
十一、职能部门协调配合
第五十四条 公安与国土、安监、经信等部门要建立通报机制,部门之间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问题,要及时函告,形成监管合力。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要将矿山项目民爆物品的审批量、次数,每月通报给安监、国土等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安监、国土、经信等部门沟通协调,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爆破作业安全生产分析协调会,由安监部门根据矿山的工程设计方案及现场具体情况,按月将核定的采矿生产、“三同时”建设以及地质勘查的工程爆破石方量以及建议审批企业民爆物品使用数量提供给县级公安机关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对复绿(环境恢复治理)等工程的则由国土部门负责。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安监、国土部门的核定用量和实际使用情况,分批次进行审批和安全监管。
十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从事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爆破作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程》的规定实施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涉爆从业单位、人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必须做出相应处理: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一律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安全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管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爆破作业单位流向登记制度不落实或者账物不符、账据不符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民用爆炸物品非法流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爆破作业单位治安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承运单位不严格履行监控责任、动态监控措施不落实的,暂停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严格督促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运民用爆炸物品。
爆破作业人员有法律禁止从业情形的,注销许可证件;发现可疑行为的,暂停接触民用爆炸物品;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凡发现公安机关及民警存在以下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违法违纪民警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爆破作业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从事爆破作业,指定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指定或限制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爆物品,索取或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审批民用爆炸物品时违法“搭车收费”等侵犯爆破作业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项目准予许可,超越职权许可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违法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三、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清远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