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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待遇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20-09-18 15:31 文章来源:本网 字体大小:【

关于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

城镇住房保障待遇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公租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载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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