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有何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是要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制性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它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限,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编制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其审批程序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考虑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为防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过程中,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任意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本法同时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还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这是因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审议,并且城市总体规划也依据审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人大常委会有权也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进行监督。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了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此也有职责进行监督。
哪些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定。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是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及其施工的规划设计,它一般针对的是某一具体地块,能够直接应用于指导建筑和工程施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规划地块的建设条件分析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建筑和绿地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成果由规划说明书和图纸组成。二、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对象是重要地块,也就是说修建性详细规划针对的不是整个城市也不是整个镇,它只对某一具体的地块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同时这一具体地块应当是重要地块,如果任何地块都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那么成本将很高。第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针对城市总体规划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而镇人民政府则针对其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范围内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不得改变或变相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规模,用地布局等的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第四,本条没有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经批准或备案,主要是因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用以指导某一具体(重要)地块的建筑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已经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落实,再报经批准或备案的意义也就不大了。第五,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一定要编制的。实践中可以对那些确有需要的重要地块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独立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从事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承担编制工作的依据是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合同确定。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应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取得规划编制资质,应向这两级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申请。
2.申请人取得资质等级的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3.不同的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规划编制工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三、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管理一样,除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等的规定。具体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师的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的公告时间是多少天?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程序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存在不足。城乡规划作为相当长时期内某一个城镇或者乡村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对居民(村民)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因为城乡规划确定了特定地域的使用用途及使用规模,有些国家还允许国家根据规划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有些国家甚至认为,城乡规划是对公民发展权的限制。可见城乡规划对公众的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必要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构建社会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二、社会公众参与的前提是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以供专家和社会公众研究,提出意见。为防止组织编制机关走过场,确保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少于30日的公告期。组织编制机关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设置长于30日的公告期,但不是越长越好,应当在效率与确保公众参与二者间寻求平衡。
三、社会公众参与的形式是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组织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针对城乡规划草案整体,也可以针对城乡规划中的某一重点或难点问题。其他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调查问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总之,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家的充分参与,保障各种利益群体能够在对其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有影响的城乡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发表意见。这既是为了保证规划制定的民主性,也是为了真正实现规划制定的科学性。
四、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城乡规划草案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进行说明。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有关人民政府能够在审批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意见,从多个角度了解城乡规划草案,更好地把握城乡规划草案的可行性,得出较为科学的批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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