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提高我区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落实管理责任,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国家、省和市食品监管有关要求,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等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 及时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并留存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资料;
2.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能为其从事食品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3. 做好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造册等管理工作,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变动的,应第一时间向所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未做好以上工作,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等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将面临处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