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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 2011-11-10 00:00   来源:清新区   发布机构: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县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农试〔2010〕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市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51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参保人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目标,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自愿参保,个人账户完全积累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一致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或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本县城乡户籍居民,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自觉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四条 县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如下: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产生利息收入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个人年缴费基本标准设定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200元八个档次,由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一个档次缴费。缴费档次可在下一年度申报调选,但已一次性趸缴个人账户人员,不能调选。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三)政府补贴。省、市、县财政对参保人每年给予30元的补贴(每级财政各补贴10元)。
    对重度残疾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由县财政按试行办法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缴纳(即每年100元)。
    第七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费基金转入县财政开设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必须缴费至60周岁,亦可一次性趸缴所选择档次若干年的个人账户缴费,但最长不能趸缴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的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政府补贴资金列入本年度财政预算,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女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15年(含15年)以上,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农村居民1951年6月30日前出生、城镇居民1951年8月31日前出生)、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仍未领取完的,结存的个人账户金额退回其法定继承人。领取待遇人员丧葬费由县财政按300元标准发给。原新农保参保人死亡丧葬费享受时间从2011年7月起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养老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按50%给予,省财政按25%给予,除中央和省补助部分外,由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符合被征地农民条件的参保人,再增加基础养老金55元,达到110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二条 养老金以货币形式由县社会保险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足额划入个人养老金存折至终老。
    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十三条 原享受政府政策性补助、优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供养人员生活费等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上述待遇给予保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类记帐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在基金积累期内实行分段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出境(国)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等原因跨统筹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本办法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具体折算办法按省的政策规定执行),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关系。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村居民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将原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原参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一并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照市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5号)精神,符合被征地农民的参保人个人缴费和享受政府补贴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被征地条件的参保人,具体名单由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三级审核,并统一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批。
    (二)实施清府办〔2010〕5号文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个人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年缴费标准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县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三)实施清府办〔2010〕5号文后的被征地农民每人每年按不低于700元的标准缴费,由征地时单列计提的养老保障资金支付。县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四)政府补贴按参保人实际参保时间划拨,未参保前不作补划。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计提办法按清人社〔2010〕234号文执行。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拟订和规划、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工作。
    县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具体经办工作。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预算情况,按照社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核算及待遇支付,并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
    县编制部门负责落实各镇(场)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工作。
    县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审核重度残疾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的参保条件。
    县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费的年度预算;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工作;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审核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的安排;审核社会保险部门编制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
    县审计部门定期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镇(场)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工作。
    各镇(场)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担属地城乡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设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网点、经办业务员,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按国家、省、市新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按新农保制度参保的60岁周岁以上人员首次享受待遇时间为2011年7月。城镇居民按本办法实施时间开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粤农试〔2010〕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关于对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年满60周岁老年居民子女参保情况的认定,以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或同一居民户籍的子女(不含外嫁女)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为基本认定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参保人服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领取问题,按粤农试〔2010〕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8元的标准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划拨2011年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县府办公室《印发清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清新府办〔2011〕69号)和《关于修改清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清新府办〔2011〕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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