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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时间: 2020-12-10 11:03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清新部规202004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本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平公正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广东省教育厅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及《清远市教育局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清新区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行使本局法定行政处罚职权范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程序正当(合法)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对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并作出处罚建议,其中须具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依法对行使裁量权情况应充分咨询局法律顾问意见并进行全面审议,形成处罚处理意见后,报局合法性审查股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局合法性审查股室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根据审核意见完善有关工作资料、程序等;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作出行政处罚需报股室分管领导审批核准。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况的,还应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案情严重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指对公民处以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 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 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是否予以采纳,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并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采取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室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业务股室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八条 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应当定期对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标准》执行。违法行为具备本规定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但《标准》中未列明的,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裁量。

  第二十条 本规定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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