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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清新府行复〔2019〕8号)

时间: 2019-12-31 17:43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点击:-

申  请  人:**(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浸潭分公司。

负  责  人:陈**。

营业  场所: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

委托代理人:陆嘉敏,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请人的员工。

被 申请 人: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新分局。

负  责  人:温传勇。

地      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东一巷3号。

委托代理人:钟雯薏、陈福高,均系被申请人的职工。

申请人**(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浸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新分局(原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环保罚字〔2019〕14号)。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人社工认字〔2019〕14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是:一、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挥发性有机物(简称VOCs)适用的标准为《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该标准执行的分析测定方法为“气相色谱法”,已被中国环境保护部发布实施的《固定污染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734-2014)吸收并取代。二、为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广东微碳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的意见,再次对申请人工厂进行取样检测,2019年3月20日的复测报告显示全部废气排放口均合格,但被却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环保罚字[2019]14号)复印件;3、广东微碳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VC18-0184)复印件;4、广州华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GZE190103800802)复印件;5、广东微碳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VC19-0056)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适用检测方法的规定。《固定污染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734-2014)与《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附录D VOCs监测方法 气相色谱法)属于不同的检测方法,且《固定污染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HJ 734-2014)并无替代与《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2018年7月11日公布的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信息和广东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有关规定,《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仍现行有效。另,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关于《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附录D VOCs监测方法 气相色谱法)适用管理规定,该方法仍然作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参数方法之一。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用检测方法为《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附录D VOCs监测方法 气相色谱法),该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显示,该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在有效期内,具备该方法的检测资格和能力。因此,中能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TR1811481-1)可以作为认定**浸潭分公司2018年11月28日存在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复测达标不能免于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现场即实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2018年11月28日委托中能检测对**浸潭分公司的废气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超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环保罚字[2019]1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浸潭分公司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有关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3、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4、中能检测公司两份检测报告(TR1811481-1)(TR1811481-2)复印件;5、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清新环保违改字[2018]12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新环保听告字[2019]3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浸潭分公司陈述答辩书复印件;8、华航公司监测报告(GZE190103800802);9、微碳公司两份检测报告(编号:VC18-0142,编号:VC18-0184);10、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清新环听通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1、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复印件;12、关于**(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检测项目的回复复印件;13、广州华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清新)鞋业有限公司浸潭分公司的监测报告撤销书;14、微碳公司检测报告(编号:VC19-0056)。

经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了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和厂界噪声进行监测。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后,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了《检测报告》(TR1811481-1),结果显示申请人公司二楼4号机废气排放口、三楼3号废气排放口、二楼3号机废气排放口、三楼2号机废气排放口、二楼2号机废气排放口、三楼1号机废气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总浓度平均值分别超过《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中第Ⅱ时段限值标准的0.22倍、1.235倍、1.0975倍、1.8倍、1.3175倍、1.55倍。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检测结果出具的《检测报告》(TR1811481-2)显示,申请人公司厂界东外1米处1#点位、厂界东面5#点位、厂界东面6#点位、厂界7#点位的昼间测量值修正结果分别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昼间限值的0.05倍、0.07倍、0.05倍、0.008倍。申请人对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事实、程序以及具备监测的资质没有异议,但对《检测报告》适用的《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所适用的监测方法有异议。申请人认为,2014年12月23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发布<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等三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2014年第91号公告),该公告发布了《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734-2014),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3月1日施行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734-2014)经国家环保部发布后,相应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该标准进行,因此不能再适用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使用的是VOCs监测方法(气相色谱法)。

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清新环保违改字[2018]128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进行整改。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新环保听告字[2019]3号),告知申请人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1月11日,申请人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听证要求。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会,申请人参加了听证会并进行了申辩。2019年3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清新环保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要内容为:一、责令申请人公司限制生产两个月,限制生产期间,涉气生产设备的使用不得超过环评审批的50%,确保生产废气稳定达标排放;二、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到申请人处进行了留置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行政复议庭审。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8日委托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了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和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的事实和程序,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对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资质亦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申请人能否依据清远市中能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TR1811481-1)作为认定申请人2018年11月28日存在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而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根据清远市中能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TR1811481-1),其检测挥发性有机物适用的标准为《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该标准执行的分析测定方法为VOCs监测方法(气相色谱法)。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2018年7月11日公布的《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备案信息》显示,广东省的《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现行有效,该方法仍然作为检验检测机构认定挥发性有机物参数方法之一。被申请人主张《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734-2014)已吸收并取代上述监测方法,但未提供明确的文件依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规定《制鞋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7-2010)执行的VOCs监测方法(气相色谱法)已废止或被其他标准替代,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清远市中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具备检测资质前提下,在2018年11月28日依据当时的监测数据而作出的检测报告(TR1811481-1),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新分局(原清远市清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清新环保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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