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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清新区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4-05-27 00:00   来源:清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侨务局)   发布机构:   点击:-

各镇人民政府、笔架林场,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清新区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清新区商事主体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区商事登记改革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主体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清工商﹝2013﹞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主体”是指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即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商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含港澳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含外资)、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商事登记改革的原则,以其主体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本办法进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登记暂不纳入商事登记改革范畴。
     第四条 在清远市清新区辖区内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清远市清新区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
     (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备案。
     (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商事登记业务范围。
     第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二)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经营范围。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四)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经营范围。
     (五)企业分支机构(含营业单位):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公司秘书的姓名(名称)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内资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注册资金、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书面承诺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材料及表格,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九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网上发照,实行“网上登记、双向快递”服务,电子信息材料和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下列申请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办结。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企业备案登记。
     (三)换发、补发证照。
     其他符合条件的商事登记审批事项,3个工作日内登记办结。
     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必须报经批准的,商事主体的筹办人应持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的企业类型、注册资本(金)等设置了限制性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时应符合相应条件。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并分别予以表述。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的,除商事主体有特殊要求外,营业执照中一般不再记载详细的经营项目,改为根据商事主体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规范中的“门类”、“大类”、“中类”或“小类”简化表述,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未在营业执照上予以载明的一般性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商事主体可以直接经营。
     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中可能含有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加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
     商事主体申请从事涉及国家和社会安全许可项目经营的,应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商事主体筹办人也可先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领取经营范围为“仅作商事主体资格证明,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待获得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后,再向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商事主体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领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栏“许可经营项目”后加注“取得有效许可后方可经营”字样。商事主体凭有效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经营。
     经批准设立的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按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核定的项目或者有关规定登记,不区分许可经营项目与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申请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的,除个体工商户有特殊要求外,营业执照中一般不再记载详细的经营项目。根据其申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门类”、“大类”、“中类”或“小类”简化表述,并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未在营业执照上予以载明的一般性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经营。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中可能含有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加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国家和社会安全并被保留为前置审批手续的,经营范围按前置审批手续核准的项目进行核准。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未保留为前置审批的,涉及单一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按“按照××××许可证核定的项目、期限经营”来核准;涉及多个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按“按照有关许可审批文件、许可证件核定的项目、期限经营”来核准。
     港澳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允许其经营的范围,具体经营范围内容见《港澳个体工商户允许经营的行业》、《关于印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直接经营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商事主体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
     《清远市商事主体登记前置许可审批目录》和《清远市商事主体许可经营目录》按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审批事项和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等四个目录的通知》(清府办〔2014〕24号)执行。
     第十六条 商事登记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的,名称预先核准和设立登记可以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责任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商事主体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可以作为住所使用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允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登记为商事主体的办公场所:
     (一)能提交住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商事主体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住宅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能提交由管理(服务)该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商事主体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
     (三)住宅所在小区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负责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能提交由住宅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商事主体办公用房的证明文件。
     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住宅改变用途申请办理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仅限办公使用,不得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商事主体办公用房的,除提交已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外,仍需书面承诺经营过程中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有违反须30天内无条件迁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在其商事登记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即“一照多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同意使用的;
     (四)股东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清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市驻清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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